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匡泰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匡泰宇因竊盜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匡泰宇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