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茂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茂榮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夜市飲用枸杞藥酒1壺後,於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開夜市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鄉○里路○○號後,於同(4)日1時10分許,再駕駛停放在上開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駛至妥適位置停放,然甫駕駛未久,因駕駛狀態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4)日1時2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1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