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仁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內含微量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內含微量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仁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5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0年
5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6月25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陳仁全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陳仁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另行起意,於同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7月10日凌晨5時15分許,在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2、陳仁全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7月10日上午6時20分至同日下午1時43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7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鎮○○路○段○○○號慈惠堂停車場內、其友人 莊德凱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
1個(內含微量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之說明:經警扣得之玻璃球1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958號,見本院卷第2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得之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450號,見本院卷第23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偵查卷第9、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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