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告 王國偉 被告 邱曜振 訴訟代理人 邱介文 被告 邱照明 被告 邱孝庭 訴訟代理人 呂秀芳 被告 齊藤麗華 被告 林慧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曜南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被告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孝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7、被告齊藤麗華1/7、邱曜振5/28、邱照明5/28、邱孝庭5/
28、林慧美5/28(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拍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比例分配取得價金。
三、被告均以: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因為系爭土地為祖產,建議經鑑價或其他合法方式,由被告以合理市價承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而保持共有,無需以拍賣變價方式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
7、被告齊藤麗華1/7、邱曜振5/28、邱照明5/28、邱孝庭5/28、林慧美5/28(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
㈢系爭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木造建物,係47年間興建完
成,被告之父 邱江泉 於67年間向他人買受,該建物依房屋稅稅籍資料顯示,共有人為 王士福 、邱曜振、邱照明、邱孝庭、齊藤麗華、林慧美。
五、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告1/7、被告齊藤麗華1/7、邱曜振5/28、邱照明5/28、邱孝庭5/28、林慧美5/28(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第五種商業區,面積57平方公尺,查高雄市地籍圖查詢系統,該地係地籍圖重測並於67年8月
8日登記完成,爰以高雄市都市計畫書圖查詢系統線上量測,該地南側面臨約6公尺寬道路,依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免留設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
以面臨南側6公尺道路檢討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4條附表一規定時,本案基地寬度為12公尺,深度為4公尺,未達附表一規定,故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公務局104年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可證(本院卷第88至103頁),是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無誤。又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並區分鐵皮屋部分及木造房屋部分,該二部分互不相通,該鐵皮屋係由邱曜南與被告林慧美共同出資重新興建,目前出租他人使用中,木造房屋部分係47年1月間興建,目前堆放雜物中,並有一門與同市○○○路○○號相通,該○○○路00號建物為被告邱照明所有,鐵皮屋旁之空地,為原告之母親堆放雜物所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104年2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6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第145、146頁)。
2、系爭基地寬度為12公尺,深度為4公尺,未達高雄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一規定,故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已如前述,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保留合併使用所必需之土地,不得建築。但保留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高雄市畸零地自治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畸零地,僅臨自強三路27巷,依上開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本院認自不宜再予細分,又被告均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承受原告之應有部分,而以合理的價格補償原告,達成原告解除共有關係的訴求,被告未來亦可收購鄰地即同段第578號(國有財產局所管理,臨成功一路)後,再合併土地建築房屋,較具價值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本院104年2月6日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3頁),是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土地之整體利用。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僅將原物分配予被告依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未受原物分配,被告自應對原告為金錢補償。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市價為147200元一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依土地之市價,就被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互相找補之面積計算,被告各應補償予原告之補償金,按附表應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823條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各應補償原告之補償金額,如附表補償金額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項目│編│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原應│原應有│評估單價│原應有部分│分割後之應│分割後之應│受補償金額│應補償金額│││號││(㎡)││有部│部分│(元/㎡)│地價(元)│有部分│有部分面積│(元)│(元)│││││││分│面積││││(㎡)││││││││││(㎡)│││││││├──┼─┼──┼───┼────┼──┼───┼────┼─────┼─────┼─────┼─────┼─────┤│受補│1│││王國偉│1/7│8.14││1,198,208│││1,198,208│││償人│││││││││││││├──┼─┤│├────┼──┼───┤├─────┼─────┼─────┼─────┼─────┤│應補│2│││齊藤麗華│1/7│8.14││1,198,208│16.65984%│9.0000000││199,620││償人├─┤│├────┼──┼───┤├─────┼─────┼─────┼─────┼─────┤││3│579│57.00│邱曜振│5/28│10.18│147,200│1,498,496│20.83504%│11.0000000││249,647││├─┤│├────┼──┼───┤├─────┼─────┼─────┼─────┼─────┤││4│││邱照明│5/28│10.18││1,498,496│20.83504%│11.0000000││249,647││├─┤│├────┼──┼───┤├─────┼─────┼─────┼─────┼─────┤││5│││林慧美│5/28│10.18││1,498,496│20.83504%│11.0000000││249,647││├─┤│├────┼──┼───┤├─────┼─────┼─────┼─────┼─────┤││6│││邱孝庭│5/28│10.18││1,498,496│20.83504%│11.0000000││249,647│├──┴─┼──┼───┼────┼──┼───┼────┼─────┼─────┼─────┼─────┼─────┤│合計│││││57.00││8,390,400│100%│57│1,198,208│1,19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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