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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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1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4年5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
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
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
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7年9月25日起未依約繳
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
稱: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