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文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取之財物均已尋獲並由被害人 黃揚勝 領回,有被害人黃揚勝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1至13、25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乙炔鋼瓶切割器1組(包含乙炔鋼瓶1個、氧氣鋼瓶1個、切割器1個、手推車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均已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9號
被 告 吳文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55分許,步行前往黃揚勝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之工地內,徒手竊取乙炔鋼瓶切割器1組(包含乙炔鋼瓶1個、氧氣鋼瓶1個、切割器1個、手推車1個,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財物藏放於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且隨手丟棄竊得之切割器1個。嗣因黃揚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揚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切割器1個業已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其餘物品亦經失竊物品藏放地點之住戶轉知鋼瓶公司,由鋼瓶公司通知被害人前往失竊物品藏放地點取回,此為被害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