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林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路上之「統一超商」,與友人一同飲用臺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道路與南29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蔡明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林受有傷害而送佳里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1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5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動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於偵查中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業於100年9月10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即已死亡,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已有違背,而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死亡之事實,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上開規定,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威龍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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