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診
斷證明書4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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