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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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告 梁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次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檢附欲請求撤銷之申訴決定書(111年度申字第27號),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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