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正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豐如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綽號: 保羅 」部分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91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綽號:保羅」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