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原告 洪錫蘭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被告 呂寶雄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基建簡調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室內修繕增建工程及2套房新建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自簽約日後1日內開工,並應於開工日起算90日內完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26,500元(下稱系爭契約)。開工後,因原告因素使被告停工一個月,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0年3月底完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355,000元,被告施工進度卻未達一半,且有諸多瑕疵,原告通知被告改善,卻未獲置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告知被告裝修之場所係作為店面使用,需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而被告迄今尚未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因逾期完工,使原告需向訴外人信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28,000元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店面使用,算至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止,原告請求7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196,00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建簡調字第8號卷第15至4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約應於110年3月完工,惟迄今仍未施作完成,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1日始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距110年3月已逾原告所主張之7個月,原告僅請求7個月之租金損害,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故原告請求7個月之租金損害共計196,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指定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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