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建霖
選任辯護人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潘建霖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霖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周思辰 、 楊仁鈞 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且本案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潘建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霖於民國於113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方外側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周思辰、楊仁鈞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999-JUY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同向前方外側車道,潘建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不慎擦撞周思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周思辰摔車倒地,向前滑行20公尺,受有左髖鈍傷之傷害,造成後方楊仁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不慎與周思辰騎乘之上述機車發生碰撞,使楊仁鈞摔車倒地,受有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甲蓋斷裂、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潘建霖駕車肇事致周思辰、楊仁鈞翻覆倒地受傷後,未將周思辰、楊仁鈞送醫救治,亦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仍繼續駕車離去,過程為左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及人行道上監視器視錄,經楊仁鈞、周思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思辰、楊仁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建霖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租賃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返家。
二
告訴人周思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楊仁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楊仁鈞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甲蓋斷裂、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告訴人周思辰受有左髖鈍傷之傷害。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及等現場情形。
六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七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述租賃小客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騎乘上述機車,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