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96號
原告 路子慶
被告 連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32分許,誤轉匯新臺幣(下同)7,360元至被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可以取得系爭款項之權利,經向銀行反應通知被告,然遲遲未收到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以供查核。本院復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查詢,系爭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112年12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25號函覆資料可資憑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