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37號
原告 賴曉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佳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1,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26號),如經准許訴訟救助,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