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37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告知甲○○(另行審理)從事板模、水泥工作之丁○○性好女色後,其2人竟與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間,共同謀畫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向丁○○勒索財物。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丙○○佯裝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後方之水溝坍塌,需裝置板模灌漿,乙○○負責引介丁○○認識丙○○,甲○○則找尋成年女子佯裝為丙○○之女兒(下稱「丙○○之女」,年約20初歲),使該女子色誘丁○○至汽車旅館,嗣後由甲○○、乙○○及丙○○出面斥責丁○○淫人兒女,以勒索財物。謀議既定,乙○○即於98年6月底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向丁○○佯稱友人 張進雄 住處需要裝置板模灌漿,丁○○不疑有他,與丙○○聯繫後,於98年7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上開丙○○住處勘查、估價。迨勘畢後,丙○○即邀約丁○○在其住處飲酒作樂,迨於丁○○酒酣之際,甲○○再於住處外唆使「丙○○之女」進出屋內,與丁○○攀談認識,「丙○○之女」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時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右耳掛戴耳機,以頭髮掩飾),經甲○○在屋外指示「丙○○之女」與丁○○應答,並引誘、勾搭丁○○,丙○○則伺機外出,製造丁○○與「丙○○之女」獨處之機會。嗣經甲○○指示「丙○○之女」邀約丁○○驅車外出兜風,丁○○乃返回南投縣竹山鎮住處換開自小客車後,再返回上開丙○○住處搭載「丙○○之女」外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名家汽車旅館」(於同日晚間8時44分進入,9時28分離開)。嗣丁○○搭載「丙○○之女」返回上開丙○○住處途中,丙○○即撥打丁○○之電話,責備何以搭載其女外出並發生性行為一事,要求丁○○立即將其女載回。迨丁○○載回「丙○○之女」返抵丙○○住處巷口時,甲○○、丙○○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該處等候,見丁○○一到,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丁○○自車內拉下,並拉進丙○○住處內,進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丙○○之女」任務完成,乃匿跡躲藏)。甲○○、丙○○乃進而接連斥責丁○○將「丙○○之女」載到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要求丁○○應該給付2,000萬元,丙○○同時亦聯繫乙○○到場「協調」,於此過程中,丙○○並當場敲斷菜刀刀刃1支(係丙○○同居人 徐錦珠 所有),並揚言如不付款將予以毆打等語。嗣於98年7月2日凌晨2時許,丁○○因甲○○、丙○○、乙○○等人之脅迫,遂同意給付260萬元,並書立悔過書,當場簽發總額260萬元之本票27張(6萬元1張、7萬元2張、10萬元24張)交甲○○持有,方得脫身回行動自由,並立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報案,經警於同日上午在上開丙○○住處內扣得菜刀刀柄、刀鞘各1支及悔過書1張。甲○○、丙○○、乙○○經得知丁○○報警處理後,於98年7月7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民生巷57之14號 向永豐 住處調解成立,甲○○始當場將上開本票27張燒毀。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之筆錄。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㈢證人向永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被告丙○○同居人徐錦珠於警詢之陳述。
㈤告訴人丁○○之聲明撤回告訴狀。
㈥照片10張。
㈦同案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2張。
㈧告訴人丁○○、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丙○○之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㈩扣案之菜刀刀柄、刀鞘各1支及告訴人丁○○書立之悔過書
1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丙○○、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丙○○就妨害自由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就恐嚇取財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
㈡被告乙○○就恐嚇取財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