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促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促字第3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 胡春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胡春」之記載,應更正為「 胡春凉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亦屬裁定,而得準用前開裁定更正之規定。
二、查本院所發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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