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6號聲請人 吳庚融
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何明洲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代表人 孫成儒 相對人 楊翔宇
蘇耀鴻 王建智 李宜靜 廖信堯 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03,000元(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上述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在案。茲聲請人就上述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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