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21日10時許,在其於臺北市○○區○○路1段212巷38號3樓之住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率同書記官、債權人代理人乙○○到場執行履勘程序,乃以:「以後要我搬,我會抗爭,我準備了三桶瓦斯,只要開鐵門我就引爆」、「家裡菜刀有幾十把,我一手一把,會強力抗爭」等足生危害魚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向在場執行公務之法官、書記官、及在場之民眾乙○○出言恫嚇,致乙○○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主張權利之犯罪動機、對執行法官、書記官及民眾出言恐嚇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以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且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