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裁字第裁43-Q0000000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8年5月11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國立宜蘭大學側門處「於道路上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佔據道路)」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於98年7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是因為要找同學,剛好停在學校門口旁,此時出現一群人,伊也不曉得他們要做什麼;後來伊等不到同學,就走了,伊並無危險駕車的行為,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舉發單位係以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與數輛機車於98年5月11日同一時間沿復興國中與文化中心聯絡道路併行至農權路段國立宜蘭大學側門前,並佔據該路段單向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經舉發員警蒐證後,舉發異議人違規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7月16日警蘭交字第0982102632號書函及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固顯示異議之上開機車於98年5月11日22時14分28秒許出現在國立宜蘭大學側門,及附近尚有他人、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惟徵諸學校門口常係學生約定集合或等人之地點,異議人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國立宜蘭大學側門等人,並非悖離常情,尚不能以異議人之機車與其他人、車同時段出現在上開地點,即推認定異議人與在場之其他人士相識,或有共同佔據車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舉發單位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固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其機車停放於國立宜蘭大學側門之事實,但尚無從認定其係與其他機車共同佔用車道而有佔據道路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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