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參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十行關於「即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基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基於反覆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性犯罪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崑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