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54號
原告 楊千慧
被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89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雯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將其訴外人 吳政賢 及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無故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6月30日合計匯款219,896元至被告交付之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9,896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無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犯行,已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撤回上訴,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19,896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始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於收受起訴狀之翌日仍不給付,始生遲延給付責任,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附民卷第7頁),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