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聲請人周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強制執行扣薪之薪水,於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家庭支出後,已使聲請人經濟狀況陷入危機,故無資力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依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就其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案列: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用及郵務送達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戶籍謄本、保單基本資料、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士院司消債調字卷第6、11至18頁、士院消債清字卷第16至20、23至24頁、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6至28頁、第37至40頁)以為釋明。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後,所剩餘薪資餘額已低於1萬9,896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37至40頁);至聲請人主張伙食費6千元、房租5千元、交通費3千元、水電瓦斯費2千元、行動電話費1千元、雜費2千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佐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爰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599元(計算式:1萬4,666元×1.2倍=1萬7,599元)。職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確實無法一次繳納進行上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含郵務送達費7,31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堪可憑採。據此,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