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葉貴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志仲
被   告  鐘月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向訴外人 王佳燕 購買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7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不願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1年7月1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原向訴外人 簡月春 (訴外人 王文臺 之父之配偶
)承租系爭房屋達16年之久,從未積欠房租,一直以來均係
由簡月春向伊收取房租,伊不認識王佳燕,王佳燕亦未曾向
伊請求給付房租,本件租期已於100年11月10日期滿,伊想
要續租,惟原告之代理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王文臺所有,於王文臺死亡
後,由王佳燕繼承,並於100年11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復
於由王佳燕出售予原告,業於101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
,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
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茲分述
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
7月11日業經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對原
告並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占有本權可供主張,難認被告有何
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2.被告雖辯稱其原先向簡月春承租系爭房屋,惟其亦自承系
爭租約已於100年11月10日到期,且王佳燕或原告均不同
意續租等語,雖原告主張簡月春並未獲得所有人即王文臺
授權,該租賃契約對王文臺或王佳燕亦不生效力等語,然
本件縱認被告辯稱其與簡月春訂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且原先之租約確實於100年11月10日到期乙節為真,前開
租約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
,故被告無從援引該租約而主張有權占有。
3.至被告復抗辯原屋主王文臺之父親有承諾被告一些事情云
云,惟被告並未說明承諾之內容,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況縱認被告主張為真,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無從
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返還房屋,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4.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時,實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1年7
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2.又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提出不動產租賃時價登錄資訊為佐,惟被告則主張
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租金。經查,原告提出之資料
與系爭房屋之條件並不相符,尚難援引該資料計算被告所
獲得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房屋為地下一層、地上3層
之透天店面,可供營業使用,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
約在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等情,認應以每月2萬
5,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全部,並應給
付原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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