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49號
107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第88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141號、第1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信旭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07年1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9日上午9時39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9日上午9時39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信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之自白(見警645卷第5頁、本院易849卷第130頁)。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警645卷第13頁)。
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號)(見警645卷第1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之自白(本院易849卷第130頁)。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620卷第3頁至第4頁)。
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毒偵620卷第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
849卷第76頁、第7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2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849卷第
137頁、第138頁);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