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1至12行補充為「復經警徵得許家杰同意後於同日20時54分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家杰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車上路並自撞,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並陳稱:其於案發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民國113年10月31日,於梓和公園 施用愷 他命等語。然查:

 ㈠參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愷他命服用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而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4ng/mL、286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應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3年11月9日8時54分)前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愷他命甚明。

 ㈡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本案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數值業如前述,已逾上 開愷 他命代謝物之標準,此外,警方在採尿後之同日21時50分許為被告製作直線測試,發現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不僅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際,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已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穩定駕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K盤1個,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1號

  被   告 許家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杰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漁港路路段時,不慎騎車自撞。嗣於翌(9)日6時許,經警據報後前來,發覺現場僅有毀損機車而不見許家杰,由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許家杰到案說明,許家杰遂主動交付K盤1個,復經警徵得許家杰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8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杰於警詢時雖未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參卷內所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於騎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