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5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 陳常國 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05號被告簡世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世傑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桃園市○○區○○街(下僅稱路名)往永豐路方向行駛,途經東泰街與茄苳埤塘公園自行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陳常國自右向左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東泰街,簡世傑因而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陳常國,造成陳常國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頭臉部撕裂傷
4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簡世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常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簡世傑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常國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超速直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