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8樓」後應插入「801室」。⑵證人 沈玉婷 雖於警詢證稱每次都是其獨自出資4,500元交給被告甲○○去向不知年籍之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錢都是其出的等語,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7,000元幫其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己也要買,這7,000元包含她要買的部分等語,就被告究有無與證人沈玉婷合資或係沈玉婷獨資乙節,前後所言不符,然就沈玉婷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管道,而委由被告出面購買乙節,則並無不符,是可認被告於本件確係基於幫助沈玉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出面購買,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沈玉婷施用,是被告所犯自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論罪乃屬的論。
三、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出面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之健康產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佳亦可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82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受沈玉婷委託,以新臺幣7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交付予沈玉婷供其施用。嗣經警執行校園訪視勤務,循線獲知上情,並於110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證人沈玉婷、在場人 梁羽姍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受證人沈玉婷委託,並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沈玉婷供其施用之事實。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毒品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被告於上述時、地係受成年人沈玉婷委託購買毒品,且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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