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蓮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李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
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
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新北市中和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
,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
照,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已載明:…如有爭議時先由臺北
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
決,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
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
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