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清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清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內容更正如下:①被告前科資料增列「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定應執行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第3行關於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F87-959號」;③第5行「有義路」之記載更正為「友義路」。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11號被告夏清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段492巷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清蛉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地區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寶山鄉住處。迨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與有義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與 徐鈺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未有人員受傷)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夏清蛉(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9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清蛉經傳未到,然上揭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
㈡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此所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加以明定。
㈢被告肇事後經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
92.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有血液檢驗報告及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進而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發生車禍,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車禍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夏清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