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浩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浩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汪浩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
7月14日、105年7月18日、105年10月18日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6月、8月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106年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103年度基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科刑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之科刑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科刑復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之科刑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合併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查受刑人於104年12月5日入監,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
6年9月3日,惟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6年8月22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06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02212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