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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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邦宇於民國109年1月5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 梁禾蓁 ,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城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由右至左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方連續來車讓其先行之行人 林清榮 ,林清榮倒地送醫,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仍於109年1月9日21時26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劉邦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榮配偶 魏玷 及其子 林建洲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邦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玷、林建洲等人指訴,證人梁禾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害人穿越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連續來車讓其先行,因而肇致交通事故,故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再者,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資佐證,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然念及被告案發時年僅22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現與祖母、父母等家人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需負主要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而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兩造已和解請准撤回告訴之旨,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5號調解書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