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97號

原告 許淑鳳

被告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家齡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房屋,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22日鑑字第2050號鑑定報告書內「九、鑑定結果:㈡上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復方式及其費用各為何」所示修復方式(如附表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565元,其中新臺幣2萬1,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4,565元,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鑑定費用新臺幣16萬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下稱2樓房屋),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下稱3樓房屋),因3樓房屋放置植栽的花台出水管線損壞,致2樓房屋陽台屋頂天花板各處出現黑斑痕跡,落漆不斷,故請求被告將其3樓房屋依鑑定報告載之方式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因漏水致物品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㈡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結果:……3.由上檢測結果可知,第三、四次會勘於3樓陽台、花臺排水孔注水後,系爭2樓陽台頂板C點含水量即暴增為100%,可證系爭3樓花臺排水孔連接排水管銜接之接頭另件應有滲漏。亦勘信原告陳述『如遇較長時間下雨,右側平頂仍會漏水』為真實。4.第四次會勘再以熱顯像儀量測系爭2樓陽台平頂B、C、E三點,其圖像詳附件五照片編號50、52、54,查B點無潮濕狀態,故圖像顯示表面溫度相差1.5度,亦有明顯色差,E點圖像顯示紅色為吸頂燈,溫度較高,旁邊含水量為10.7%,研判係因燈罩溫度較高,周圍因水分蒸發致含水量讀值較低。以上熱顯像儀量測結果,與實際狀況吻合,可證實C點確有滲水。5.目視系爭2樓房屋陽台平頂有滲漏水痕跡及油漆發霉剝落現象,研判已有兩年以上。通常集合住宅公寓大樓之陽台地坪均鋪設磁磚,但大多未特別加強施作防水層,地坪鋪設磁磚係以水泥砂漿抹縫,而水泥砂漿之材質物理性,於完工日久後易因長期熱漲冷縮產生微裂縫,若地坪因颱風豪雨積水或清洗地板大量用水,即可能滲漏至樓下,從而導致系爭2樓房屋陽台平頂有滲漏水痕跡及油漆發霉剝落現象。亦即,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坪不具有良好防水功效,亦為系爭2樓房屋陽台頂板左右兩側油漆剝落(漏水)之共同原因。」,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8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足認原告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確係3樓房屋花台出水管線損壞滲漏至樓下及未特別加強施作防水層所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既係肇因於被告3樓房屋花台出水管線損壞滲漏至樓下及未特別加強施作防水層,則被告自屬妨害原告對其2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及侵害原告之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漏水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5,565元(經原告依鑑定結果擴張請求金額),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其個人衣物、陽台蘭花因漏水而造成之損壞,請求被告各賠償4,700元、516等情,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所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與3樓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未提供相關單據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請求法院將被告應將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被告之3樓房屋漏水之費用38,019元,一併判給原告云云,惟原告既已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如附表所示)修復此部分之漏水,自應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自行修復其所有之房屋,而非命被告該將部分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此並無法達成原告所主張修復被告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訴訟目的,至於被告若未依判決主文將其所有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此則為原告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又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稱其於鑑定報告出來前,就有找防水專家做防水層處理、不鏽鋼的覆蓋,均與鑑定機關修復方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其此部分之陳述僅提出照片四張為據,亦未提出相關修復方式之資料供參,亦未經原告確認已達不漏水狀態,是以本院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判決。

 ㈤原告主張因其2樓房屋滲漏水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等情。經查,原告2樓房屋滲漏水致天花板剝落產生水漬、地面積水,確易引起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等情,且系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2樓房屋陽台平頂有滲漏水痕跡及油漆發霉剝落現象,研判已有兩年以上等情,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確已足影響居住品質而逾越了容忍之程度,應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旅行社任職,月薪2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目前為業務工程師,月薪4萬5,000元,此業據其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再參以兩造之經濟能力,兼衡漏水發生之原因及所生損害、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3萬5,565元(計算式:25,565+10,000=35,56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及擴張請求之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漏水之原因為爭執,且亦請求法院依職權找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例如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來做鑑定,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3樓房屋之漏水確造成原告2樓房屋之損害,因此,就本件鑑定費16萬元(含補勘費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上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復方式及其費用各為何:

說明:

1.上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復方式建議如下:

⑴為避免系爭3樓房屋陽台地坪偶然之積水(如突然大風雨,但忘記關閉陽台鋁窗)或清洗陽台地坪及鋁窗時因大量用水而導致滲漏至2樓,宜於地坪磁磚勾縫上塗抹透明防水漆。下雨天宜關閉陽台鋁窗。

⑵研判系爭3樓花台排水孔連接排水管與陽台排水管銜接之接頭另件應有滲漏已如前述;查3樓花台排水孔連接排水管與陽台排水管為2\"PVC管,係配設於3樓陽台樓板(Slab)之上下層鋼筋之間,屬隱蔽部分,陽台樓版厚度約12公分,若欲更換排水管接頭,需鑿開混凝土樓版,恐貫穿樓版而有安全疑慮,對上下樓層雙方均有不利影響;本案建議採非破壞性改善方式,即把3樓花台排水孔以寬膠帶貼封(需定期檢查),並請被告訂製活動式整片型不銹鋼蓋板覆蓋嵌於花台開口上,使雨水不會直接進入花台,第一次會勘時施作與鄰戶隔開之磚牆保留不拆除,則鄰房花台若偶有積水情事,亦不至於漫流至系爭3樓花台,從而可避免系爭3樓花台排水孔連接排水管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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