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陳鳳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負欠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借款債務,嗣寶華商銀輾轉將上開
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相對人,乃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
機關註記「查無此人」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
為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桃
園市○○區○○里○○○鄰○○路○○段○○○號」,聲請人為
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曾以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向上
開處所投遞結果,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
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及債權讓與
聲明書等件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
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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