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乙○○
       甲○○
            4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
被   告 丙○○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均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為其等父親即
訴外人 陳秋雄 ,訴外人陳秋雄前向訴外人 蔡德輝 借款,遂提
供該土地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該筆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六十年二月十日、清償日為六十年二月十日,按
民法第八八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民法第一二五條
、第一二八條均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其約定之
清償日為六十年二月十日,因此,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七
十五年二月十日即於時效而消滅,以此計算,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亦於八十年二月十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自
得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㈡訴外人蔡德輝於六十六年九月十日死亡,其財產現應由其妻
即被告丙○○、子女即被告丁○○、戊○○、己○○繼承,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本件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於訴外人蔡德輝死亡時,尚未罹於時效,因此,原
告以訴外人蔡德輝上述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先依繼承關
係辦理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並聲明
:被告丙○○、丁○○、己○○、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塗銷登記。
三、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同意
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被
繼承人蔡德輝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五份等為證;被
告丁○○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送達,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附表所示抵押權人係蔡德輝,蔡德輝業已於六十六年九月
十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蔡德輝之繼承人一情,有其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八八0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且均已遠逾二十年之期間未行使,故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已
消滅,而訴外人蔡德輝既已死亡,其塗銷登記之義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是原告訴請訴外人蔡德輝之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至於訴訟費
用部分,原告聲明其願負擔訴訟費用,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
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
┌──┬──────┬──┬───┬───┬────┐
│編號│土地座落地段│債權│權利人│權利價│存續期間│
││、地號│範圍│及設定│值(新│清償日期│
││││權利範│台幣)││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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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縣新港鄉│全部│蔡德輝│四萬五│60.02.10│
││番婆 段安和小 ││全部│千元│60.02.10│
││段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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