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拾伍日;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刑││號│法條)││├─────┬──┼─────┬────┤民國九十│││││││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日期│││減刑條例││├─┼─────┼───┼─────┼─────┼──┼─────┼────┼────┼─────┤│一│共同連續意│有期徒│93年8月10│本院94年訴│94年│本院94年訴│94年10月│不合│不得減刑│││圖為自己不│刑2年│日、9月6│字第1131號│8月│字第1131號│3日(聲│││││法之所有,││日、11月7││18日││請書誤載│││││而搶奪他人││日(聲請書││││為同年12│││││之動產(刑││誤載為同年││││月5日)│││││法第325條││11月8日)│││││││││第1項)│││││││││├─┼─────┼───┼─────┼─────┼──┼─────┼────┼────┼─────┤│二│共同連續竊│有期徒│93年12月1│本院94年度│94年│本院94年度│94年2月│第2條第│有期徒刑2│││盜(刑法第│刑5月│日起至93年│簡字第373│1月│簡字第373│25日(聲│1項第3│月又15日│││320條第1│,如易│12月29日止│號│31日│號│請書誤載│款││││項)│科罰金│││││為同年12││││││,以銀│││││月5日)││││││元3百│││││││││││元折算│││││││││││1日││││││││├─┼─────┼───┼─────┼─────┼──┼─────┼────┼────┼─────┤│三│連續施用第│有期徒│94年1月31│本院94年度│94年│本院94年度│94年12月│同上│有期徒刑3│││一級毒品(│刑7月│日起至94│訴字第2034│10月│訴字第2034│12日││月又15日,│││毒品危害防││年4月3日│號│31日│號│││如易科罰金│││制條例第10││止││││││,以銀元3│││條第1項)││││││││百元折算1│││││││││││日│├─┼─────┼───┼─────┼─────┼──┼─────┼────┼────┼─────┤│四│幫助意圖為│有期徒│93年8月27│本院95年度│95年│本院95年度│95年9月│同上│有期徒刑2│││自己不法之│刑4月│日起至同年│簡字第5371│9月│簡字第5371│28日││月,如易科│││所有,以詐│,如易│月29日止(│號│7日│號│││罰金,以銀│││術使人將本│科罰金│聲請書誤載││││││元3百元折│││人之物交付│,以銀│為94年4月││││││算1日│││(刑法第30│元3百│14日)│││││││││條第1項、│元折算││││││││││第339條第│1日││││││││││1項)│││││││││├─┼─────┼───┼─────┼─────┼──┼─────┼────┼────┼─────┤│五│意圖為自己│拘役50│93年7月11│本院94年度│94年│本院94年度│94年9月│同上│拘役25日,│││不法之所有│日,如│日或12日│簡字第3359│8月│簡字第3359│15日││如易科罰金│││,而侵占自│易科罰││號│10日│號│││,以銀元3│││己持有他人│金,以│││││││百元折算1│││之物(刑法│銀元3│││││││日│││第335條第│百元折││││││││││1項)│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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