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冬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冬友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麵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冬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10
3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初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生麵條2包,已由告訴人 潘明彥 領回一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生麵條3包,被告已食用1包,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剩餘之生麵條2包,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17號被告張冬友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冬友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潘明彥所有之生麵條3包(價值新臺幣約400元)置於該處門口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潘明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張冬友食用剩餘之生麵條2包(已發還)。
二、案經潘明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冬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彥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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