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奕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奕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15號被告孫奕勝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奕勝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亞石油有限公司台亞華江橋加油站借用廁所後,見該加油站第3加油島員工逕將其所經手之現金放置在櫃檯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2時7分許如廁後,逕進入前開加油島櫃檯內,並徒手竊取該抽屜內由 王宣儒 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4張、50元硬幣8枚,總計竊取現金800元得逞,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加油站員工 何建億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建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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