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被告 劉天
李木生 李錦郎吳桂蘭 李璋城 李秀琴 李秀瑩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 被告 邱煥鎔
邱華鎔 邱世榮 邱瑞廷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賢 被告 邱劉細梅
劉秋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細廷 被告 徐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徐鴻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8⑷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如附圖編號377⑵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378⑵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移除,及如附圖編號377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377⑶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378⑴所示面積2,24
7平方公尺、編號378⑶所示面積1,456平方公尺之果樹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徐鴻光應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元。
被告徐鴻光應給付原告24,633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鴻光負擔。
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以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98年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378⑷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如附圖編號377⑵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378⑵所示面積12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及如附圖編號377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377⑶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378⑴所示面積2,
247平方公尺、編號378⑶所示面積1,456平方公尺之果樹(下稱系爭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劉天送 、李木生、李錦郎、 李吳桂蘭 、李璋城、李秀琴、李秀瑩、邱煥鎔、邱華鎔、邱世榮、邱明賢、邱瑞廷、邱劉細梅、劉秋梅、李細廷(下稱被告劉天送等15人)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其等拆除、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107年3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因徐鴻光到庭證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改主張倘認徐鴻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應由其履行,爰追加徐鴻光為備位被告,暨聲明被告徐鴻光應拆除、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34-336頁)。因而以被告劉天送等15人為先位被告,並追加提起以徐鴻光為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原列先、備位訴訟標的之當事人不同,惟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何人,當事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於追加之訴均可相互援用,且於第1次言詞辯論時即已浮現此爭點,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備位被告徐鴻光未拒卻而應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劉天送等15人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上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訴外人 李源鼎 自60年10月31日起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即改制更名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轄下大湖事業區第76林班內第16、34小班,面積共10,400平方公尺之國有林地供造林,並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李源鼎承租土地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違規搭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築物,鋪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水泥路面,及種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果樹。因李源鼎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換約,則租賃關係已於69年10月30日租期屆至而消滅。李源鼎所有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業於87年6月24日過世,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占有,由被告劉天送等15人共同繼承,其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拆除、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劉天送等15人之占用,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按占用面積及各期申報地價之5%為準計算年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天送等15人應連帶返還自106年12月19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763元及遲延利息,暨自翌(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29元。倘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徐鴻光所有,其亦無租約或其他合法正當之占用權源,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拆除、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其占用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按占用面積及各期申報地價之5%為準計算年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鴻光應返還自107年3月14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056元及遲延利息,暨自翌(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9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⒈被告劉天送等1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築物拆除、系爭水泥路面移除、系爭果樹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劉天送等15人應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29元;⒊被告劉天送等1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揭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徐鴻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築物拆除、系爭水泥路面移除、系爭果樹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徐鴻光應自107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9元;⒊被告徐鴻光應給付原告41,0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揭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天送等15人則以:李源鼎於租約期滿後即無使用原承租地造林或種植果樹,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徐鴻光所有,且被告徐鴻光於107年2月6日亦至原告所屬大湖工作站申請國有林地承租,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故被告劉天送等15人無權拆除、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亦不負給付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鴻光則以:其同意拆除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不同意刨除所種植之系爭果樹;另大湖鄉公所約於70、80年間購買水泥鋪設系爭水泥路面,僅工錢由其支付,故系爭水泥路面為大湖鄉公所所有;又其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因原告誤植承租人為李源鼎,有所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拆除、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經查,如附圖編號378⑷所示系爭建築物占用同段37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377⑵、378⑵所示系爭水泥道路占用同段377、37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附圖誤載為13
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377⑴、⑶、378⑴、⑶所示系爭果樹占用同段377、37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2,247平方公尺+1,456平方公尺=3,73
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合計3,890平方公尺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47頁、第2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劉天送等15人或被告徐鴻光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且其等均無占用權源等語。被告劉天送等15人則陳以:其等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等語;被告徐鴻光則抗辯: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系爭果樹由其種植,惟其非系爭水泥路面之所有人,由鄉公所支付鋪設之水泥材料費,其僅支付工錢,故系爭水泥路面為鄉公所所有;又其有租賃之占有權源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⒈關於爭點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①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其上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擔任管理機關,李源鼎自60年10月31日起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即改制更名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轄下大湖事業區第76林班內第16、34小班,面積共10,400平方公尺之國有林地供造林,並訂立系爭契約,因李源鼎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換約,則租賃關係已於69年10月30日租期屆至而消滅;又李源鼎業於87年6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劉天送等15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50頁)、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70頁)等件為證,為被告劉天送等15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告劉天送等15人抗辯:李源鼎於租約期滿即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均非李源鼎所設置,亦非被告劉天送等15人所有等語。查系爭契約之效力早於69年10月30日消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李源鼎或其繼承人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用土地,自難遽認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地上物,即為時隔38年前原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李源鼎或其繼承人所有。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天送等15人拆除、移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予准許。③復查,被告徐鴻光原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建築物、水
泥路面、果樹均為我搭蓋及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即自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嗣撤銷自認改稱:系爭水泥路面為鄉公所鋪設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於107年4月2日竹政字第1072210626號函所附107年3月30日會勘紀錄所示:「五、會勘情形: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會勘後表示,此路段(即系爭水泥路面)鋪設年代久遠,公所無法證明是否確實為公所鋪設;苗栗縣政府表示此路段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公所不負任何管養責任;六、會勘結論:⒈本案道路非縣鄉○號道路,鄉公所無法證明是否確實為公所鋪設,⒉經縣府認定本案道路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鄉公所不負任何管養責任。」,亦證明系爭水泥路面非鄉公所鋪設及所有,被告徐鴻光事後翻異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徐鴻光原自認為系爭水泥路面之所有人乙節可採。另被告徐鴻光亦自認系爭建築物、果樹為其所有,綜上足認被告徐鴻光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關於爭點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用權源?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徐鴻光對原告就其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②被告徐鴻光抗辯:其父 徐江河 (於103年間過世)自年輕時
即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開墾耕作造林,嗣由其接手管理迄今,惟承租造林地資料上之承租人誤植為李源鼎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承租土地之契約書或繳租之證明,故其抗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占有權源之證據,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徐鴻光拆除系爭建築物、移除系爭水泥路面、刨除系爭果樹,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徐鴻光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鴻光自
107年3月14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距離馬拉邦山上湖登山口近,附近無人居住,較遠處有農家及草莓園,無生活機能等節,業經本院履勘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徐鴻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徐鴻光給付原告24,6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元(計算式:45元×3,890平方公尺×3%÷12月=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鴻光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被告劉天送等15人。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天送等15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29元,且連帶給付原告40,7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鴻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且給付原告24,633元,及自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與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面積3890平方公尺│├───────┬─────┬───────────────────────────┤│計算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3月15日│40元│40元×3,890平方公尺×3%×2年=9,336元││至104年12月31││││日(經過期間2││40元×3,890平方公尺×3%÷12月×9月=3,501元││年又9月又17日││││)││40元×3,890平方公尺×3%÷365日×17日=217元││││││││9,336元+3,501元+217元=13,054元│├───────┼─────┼───────────────────────────┤│105年1月1日│45元│45×3,890平方公尺×3%×2年=10,503元││至107年3月14日││││(經過期間2年││45×3,890平方公尺×3%÷12月×2月=875元││又2月又14日)││││││45×3,890平方公尺×3%÷365日×14日=201元││││││││10,503元+875+201元=11,579元│├───────┴─────┼───────────────────────────┤│合計│24,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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