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相對人 吳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伊 於114年5月2日執票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印象中,系爭本票上僅有抗告人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將輔公司)之印文及抗告人將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各一枚,並無抗告人洪旻憲之簽名或洪旻憲之第二枚印文,然原裁定卻准予對抗告人洪旻憲強制執行,顯不符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而有違誤。又相對人僅略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云云,但未具體說明在何時、何地如何對抗告人將辅公司及洪旻憲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出具提示之證據,尤以抗告人二人之住所並非在同一處,相對人如何在同一日即113年4月18日分別對抗告人二人為付款之提示,顯然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二人為付款之提示,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但相對人並未舉證。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印象中系爭本票上僅有抗告人將輔公司之印文及抗告人將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各一枚,並無抗告人洪旻憲之簽名或洪旻憲之第二牧印文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應由主張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