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劉銀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智盛恐嚇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6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銀花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6號被告楊智盛涉嫌恐嚇案件,證人劉銀花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99年11月29日下午4時5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劉銀花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6號被告楊智盛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通知證人劉銀花於99年11月1日下午3時40分到庭作證,然因無送達回證以查證人是否收受傳票,故聲請人再以傳票送達至證人前開住所,通知證人劉銀花於99年11月29日下午4時50分到庭作證,因不獲會晤證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城分駐所以為送達,然證人劉銀花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聲請人遂囑託拘提證人,經警前往拘提,因未遇證人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點名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年1月26日恆警刑字第1000001524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證人劉銀花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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