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致甲○○受有右側第一、第二肋骨折、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右胸挫傷併第二肋骨骨折、左腕部挫扭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