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 羅泳翎 相對人 毛怡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453857號,票面金額新台幣1,300,000元,到期日99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原審裁定則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請求權已失效,且伊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帳戶往來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雖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本票之發票人於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裁定程序中,如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即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此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理由「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論述中,已敘明「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等語,及參照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及第41號裁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要旨,即可知。
四、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本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本院自應就此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到期日為99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自應自99年6月30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依此計算,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於102年6月30日即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而相對人係遲至104年8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為本件聲請,並於同年月31日到達本院由本院收受擊屬本院,有相對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故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距發票日已約5年2月之久,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之事實,依系爭本票本身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甚為明確;且相對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抗告人之抗告狀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有何意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9年6月30日,於102年6月30日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於104年12月7日具狀表示「本人於103年6月就申請支付命令,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沒辦法之下方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其既是遲至103年6月始申請支付命令,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於102年6月30日已罹於3年時效之期間,已甚為明確。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應認為有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定准許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徐彩芳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