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侵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易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與告訴人即代號3409-A100004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上司、下屬關係,被告陳文雄因不滿告訴人A女對其態度,於民國
100年1月24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路某處,邀告訴人A女上車商談,經告訴人A女同意上車後,再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基隆市○○路○段○○○廟附近路邊停車格,在車內質問告訴人A女對其在辦公室內之態度,言談間,對告訴人A女稱:「那天董事長跟我講,...他對我講說我們公司要招商,如果不招商就是要裁員,他叫我寫評估名單啦,所以我覺得妳很可惡,啊我告訴你啦,我本來想說不想跟妳講,或者如果說還沒有寫那張評估單以前,...我想利用我的職權,會能夠我就能夠利用,可是沒想到董事長那邊開始講,想說好啦,把妳的名字在建議名單上乾脆就寫上去,想想妳走掉,我也沒話說...」、「我跟妳講啦,兩個禮拜,兩個禮拜妳要陪我吃一次飯」、「我就是想抱妳阿,妳又能怎樣」等語,並意圖性騷擾,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乘告訴人A女專注於雙方談話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一下,旋遭告訴人A女以雙手在胸前交叉擋住,被告陳文雄乃改摸告訴人A女之手,造成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感受冒犯,告訴人A女旋欲將手抽走,被告陳文雄竟怒稱:「我就是要牽妳的手,吃妳的豆腐,妳要又想怎樣?」等語,後於同日18時29分許因停車員詢問是否繼續停車,乃駕車至基隆○○○○碼頭,迨同日19時6分,方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告訴人A女住處,告訴人A女深感受辱,乃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以下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告訴人A女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陳文雄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基隆市○○路○段○○○廟附近某路邊停車格,並在上開車內告知告訴人公司要其提出裁員名單,及有抓住告訴人之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情緒較激動,有要告訴人A女讓伊牽手消消氣,但沒有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云云。經查: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性騷擾部分,其於警詢中指訴(略以):被告在車內對伊不斷指責,並表示老闆有意裁員,要其交出名單,如果其將伊列入名單交出去,那伊要怎麼辦?之後,被告要求伊定期陪其吃飯、上台北,說著說著被告右手忽然突襲伊左胸部,伊嚇一跳,就用雙手交叉護住兩邊胸部,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子……,之後被告還是一直想觸碰伊胸部的位置,而且不斷辱罵指責伊的不是,被告是用手摸伊的胸部和拉伊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於偵訊中則指訴(略以):在車內時,被告說如果老闆讓伊留下來,其會利用職權讓伊難看,被告又對伊辱罵、指責,要伊認錯,被告趁伊忙於解釋之際,右手就伸過來往伊胸部拍過來,拍到伊左胸部,伊當時嚇了一跳,趕快用雙手交叉護住胸部,接著講一講又突然伸手要往伊胸部拍過來,因為伊用手護住,所以拍到伊的手,……到了6時30幾分,收費員來問要不要停車,被告就將車開走繞路,行進中,被告又說伊將其當成大色狼一樣……,說完後被告手又伸過來碰伊的胸部,有碰到伊胸部上方與護住胸部的手,然後被告說他現在還很生氣,要伊讓其消氣,接著車子開到西三號碼頭附近停下來,被告又威脅伊……,用手身伸過來要摸伊的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觀諸告訴人A女之指訴,可悉被告當時有以拍、或觸碰、或想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惟而,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A女均有錄音, 觀之渠 等提出之譯文,可悉被告確有情緒激動並接續地指責告訴人A女對其態度不佳乙事,並向告訴人表示要牽告訴人A女的手,惟而,無論被告、告訴人A女提出之譯文內容,俱無隻字片語隱射被告有觸碰或欲觸碰告訴人A女胸部或其他隱私處之言語,而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復陳稱:案發當天,伊一上車,被告就對其咆哮,伊就偷偷按下手機的電話錄音,為了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A女為保護自己而偷偷錄音,則如被告於車內不斷試圖要觸碰其胸部,且有拍到、觸碰到、或想摸之動作,衡情告訴人A女為保存證據,何以於錄音過程中均未提及或制止被告不要碰其胸部,實啟人疑竇且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違。至檢察官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中提及「我跟妳講啦,兩個禮拜,兩個禮拜妳要陪我吃一次飯」、「我就是想抱妳阿,妳又能怎樣」、「手讓我牽啦」等語,告訴人A女回答:「不要,不要這樣子啦」等語;被告復稱:「我摸了,怎麼樣」、「我就是想抱妳阿,妳又能怎樣」等語,另對告訴人A女稱:「我要吃妳豆腐,牽妳手吃妳豆腐,妳又想怎樣」等語,告訴人A女接答:「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又對告訴人A女稱:「像我今天牽妳手,那妳就應該這樣對我,妳有嗎?沒有嘛。...」等語,而認被告有短暫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牽告訴人A女手時,告訴人A女表示不要這樣,尚無法憑此據以論斷被告有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犯行,是檢察官之推論尚嫌速斷。另被告雖有牽告訴人A女之手,然手非屬身體之隱私處,亦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缺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A女之指述復存有前述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意圖性騷擾,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