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原告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李榮崑

被告 張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04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9,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至5月間陸續以「伊本萬麗」、「 醉翁 」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迄至109年5月止,尚積欠貨款合計139,044元未償,經原告聯絡催討均未獲回應。觀諸兩造簽立之買賣約定書,立書人為被告張嘉齡,再依被告張嘉齡簽名之銷售憑單即可知「張嘉齡」與「伊本萬麗」二者是同一,因此本件實際與原告成立買賣交易者均為被告張嘉齡,其僅係以「伊本萬麗」之名義向原告下訂單而已,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買賣約定書、嘉義埤子頭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招領逾期證明、銷貨憑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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