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培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培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培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
號之7-11便利商店世達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之「日本近記玩色護唇膏」1條及價值350元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瓶放入隨身提包內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05年9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內,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169元之「日本近記玩色護唇膏」1條放入隨身提包內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該店店長 林萬傳 盤點發現短少上開物品,遂報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鑫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林萬傳指認邱培鑫之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張及新竹市警察局偵查 佐林敬翔 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培鑫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於105年10月6日晚間9時30分親至店家完成賠償事宜,告訴人亦開據發票交由被告保管收存,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林敬翔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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