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25號異議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
10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裁定聲明不服,雖異議人誤書為「抗告」,然依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7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億2498萬75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51號提存在案。嗣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相對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本院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發還相對人上開提存金其中1億2000萬元部分,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理由略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全部消滅而言,若僅部分消滅,則與法條要件不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假執行宣告,經上訴第二審僅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在未被廢棄之範圍內,仍有效力,與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指全部消滅之情形不同,原裁定准發還部分擔保金,有所不當,爰提出異議,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第一審法院宣告之假執行裁判,經部分廢棄確定,被告就已廢棄確定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於該廢棄範圍內,亦應認擔保原因消滅。而民事訴訟法就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得否請求發還該部分擔保金之問題,固無明文規定,惟供擔保原因既已部分消滅,即無理由命供擔保人就該部分繼續提存擔保金,自應認得就該部分發還所供之擔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就假扣押所供擔保,於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時,亦認得就該部分發還擔保金)。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
13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億2498萬7500元,並宣告異議人、相對人分別得以4167萬元、1億2498萬7500元為對造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相對人於10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存1億2498萬7500元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存字第2451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165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498萬75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廢棄部分之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以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上開各審級民事判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開庭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5-8、20頁)。前揭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7號判決所准超過498萬7500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既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屬廢棄確定,異議人就該部分所供免假執行之反擔保,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自得請求發還。是原裁定准許發還異議人為免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其中1億2000萬元(計算式:124,987,500-4,987,500=120,000,000),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