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銖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泰銖4千元,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4號被告蔡宗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在 許巧霓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工作室外之後方防火巷爬上2樓,逾越該址窗戶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於(二)113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在同址,以相同方式逾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泰銖4仟元得手,離開現場,之後再兌換成新臺幣5仟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許巧霓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巧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翰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巧霓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查獲時之身體特徵照片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