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49號原告 鍾仁德
鍾榮富 鍾秉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被告公號 鍾伯義 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查被告現有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275萬3,180元,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各為464分之1,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4萬7,111元(計算式:00000000×3/464=14711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表:
┌─┬─────────┬─────┬──────┬──┬──────┬──────┐│編│土地地號(均坐落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價額│備註││號│東縣內埔鄉)││(元/㎡)│範圍│(新台幣元)││├─┼─────────┼─────┼──────┼──┼──────┼──────┤│1│新埔段3242地號│19│1,600│全部│30,400││├─┼─────────┼─────┼──────┼──┼──────┼──────┤│2│新埔段3300地號│2,603│1,600│全部│4,164,800││├─┼─────────┼─────┼──────┼──┼──────┼──────┤│3│新埔段3304-1地號│3,094│1,600│全部│4,950,400│分割自新埔段││││││││3304地號│├─┼─────────┼─────┼──────┼──┼──────┼──────┤│4│新埔段3304-2地號│3,094│1,600│全部│4,950,400│同上│├─┼─────────┼─────┼──────┼──┼──────┼──────┤│5│新埔段3304-3地號│3,093│1,600│全部│4,948,800│同上│├─┼─────────┼─────┼──────┼──┼──────┼──────┤│6│富田段196地號│2,181.4│1,700│全部│3,708,380││├─┴─────────┴─────┴──────┴──┼──────┴──────┤│合計│22,753,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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