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以德
陳聖儒陳治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聖儒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慢車道由市○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11324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在車道中,如須減速暫停,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發現其行動電話掉落地面後,為撿拾掉落路面之行動電話,驟然減速並偏向行駛。適被告黃以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車道行駛在被告陳聖儒後方,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直行,導致車道前方之被告陳聖儒機車驟然減速時,被告黃以德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陳聖儒發生追撞,被告陳聖儒、黃以德因而人車倒地。斯時被告即告訴人陳治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即告訴人黃以德後方,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直行,於發現前方被告陳聖儒、被告即告訴人黃以德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即告訴人黃以德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黃以德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治睿則受有下背挫傷、右側食指擦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以德、陳聖儒、陳治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以德、陳聖儒、陳治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以德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陳治睿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告訴人陳治睿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陳聖儒、黃以德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7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