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4634號
原   告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貴賢 於民國81年6月22日,以彭
宏福為連帶保證人,以新臺幣(下同)379,950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PONTIAC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於81年11月3日清償
,逾期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惟鄭貴賢尚積欠333,000元
迄未清償。嗣鄭貴賢於87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為鄭貴賢之繼
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鄭貴賢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
帶給付等語。
被告則以:丁○○、乙○○為鄭貴賢之弟妹,為鄭貴賢之繼承
人,惟被告對於鄭貴賢向原告購買前開汽車,並不知情,前開
買賣以鄭貴賢之女朋友即 彭宏福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向彭宏
福請求清償云云。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鄭貴賢於81年6月22日,以379,95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前開
汽車,約定於81年11月3日清償,逾期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
息,鄭貴賢尚積欠333,000元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㈡鄭貴賢於87年3月18日死亡,丁○○、乙○○為鄭貴賢之弟妹
為鄭貴賢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鄭貴賢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鄭貴賢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應
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丁
○○、乙○○為鄭貴賢之弟妹,為鄭貴賢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鄭貴賢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負擔連帶
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㈡另按「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
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
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
24號判例參照)。本件鄭貴賢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彭宏福為
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得擇
一求償,況原告已向本院聲請95年度促字第21619號支付命令
,請求彭宏福清償前開債務,該支付命令裁定因彭宏福未聲明
異議而確定,此有該卷宗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向系爭
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彭宏福請求清償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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